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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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所: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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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1-05
对于此同居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案件,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目前患有疾病,应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目前没有生活来源,暂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同居前后双方财产,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以及被告应否支付经济帮助金,合议庭有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看病花去父母3万多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应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父母为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经济帮助金的请求应当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支持原告关于经济帮助金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2008年8月回家居住,已自动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我国婚姻法关于经济帮助的规定,只能以合法婚姻为前提,对于同居析产案件,不能适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发生的医治疾病费用,被告不具备法定抚养义务,不应赔偿。关于经济帮助金,本案原告本人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也符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