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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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所: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1号新裕大厦25A
时间:2022-05-10
案情:
杨某和梅某系80后小夫妻,2010年7月二人登记结婚。婚后一年,二人因消费观念不同,经常因家庭开支问题小吵小闹,关系开始恶化。于是,杨某和梅某决定将财产“分家”,两人便签订了一份婚姻财产协议书,约定:财产方面实行AA制,两人经济分别独立,各自的财产仍为个人财产,各自的债务由个人偿还。2012年6月,梅某因开美容店需要资金,便以个人名义向朋友王某借了2万元,王某并不知道梅某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后来,因梅某一直未还欠款,王某一纸诉状将梅某和杨某告上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
律师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所以,杨某和梅某之间的婚内财产约定,对他们夫妻二人是有效的。
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对此规定中“相对人知道”如何判断,什么情况下可认定为“相对人知道”是问题的关键。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甚至对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特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即使对这种约定进行了公证,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难知道的;事实上,对大多数夫妻来说,他们也不愿将这种约定对外进行公示。
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时,债权人是很难知道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债权人或相对人知道,或者推定他们应当知道,就势必损害债权人或相对人利益,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约定为借口而逃避债务。
所以,相对人是否明知,应当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相对人。是否已告知,也应当由夫或妻负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以有约定为由而对抗相对人。本案中,梅某以个人名义向朋友王某借了2万元,系梅某的个人债务,但由于王某并不知道梅某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因此,梅某和杨某夫妻间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王某的。所以,法院经过审理后会判决梅某和杨某共同偿还王某的借款2万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当夫妻之间没有签订协议就婚内财产进行分割的话,直接按照法律规定对财产进行分配。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