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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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所: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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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9-27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是:
(1)探望一方对子女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如暴力行为、骚扰行为等;
(2)探望一方教唆、胁迫、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
(3)探望一方有严重的健康障碍,威胁子女健康的,如身患传染病、严重精神疾病的;
(4)探望一方存在严重品质缺陷直接威胁到子女健康或者安全的。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