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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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06
婚约法定财产纠纷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2004年3月,王男与李女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便确立了男女双方的关系,半年后,双方父母为王男、李女举行了订婚仪式,王男父母送给李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王男送给李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00元)。订婚后,王男与李女双双外出务工。期间,王男父母又按农村习俗多次送给李女彩礼合计人民币23000元。因李女在外,该23000元彩礼均是由媒人经手转交到李女父母手中。2005年2月,相处近一年,双方都按父母意图回家结婚。但在此期间,因彼此之间性格不和,爱好不同,多次发生争吵。李女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王男表示同意。婚约解除后,王男向李女多次索要他和父母送给李某的钱物。多次索要无果后,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女返还彩礼23000元,手链一条,戒指一枚。庭审中,李女对返还手链一条,戒指一枚无异议,但辩称彩礼23000元系其父母收取,与自己无关。
[分歧]
象这类婚约财物纠纷在农村大量存在,基层法院每年都要审理一定数量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也比较乱,有的是婚约关系的男女,有的是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有的是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法官在诉讼主体方面的认识也不统一,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以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为诉讼主体。理由是婚约财物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是因婚约而引发的,婚约男女应为此类案件的当然原被告。
第二种意见是以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父母为诉讼主体。理由是婚约财物的给付与接受是在婚约双方当事人的父母通过婚姻介绍人产生的。接受财物一方没有合法根据使对方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种意见是以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为共同诉讼主体。理由是婚约财物纠纷与男女双方及其父母都有关系,都是从中受损或获益的当事人。